闽西日报

发布时间:2023-10-16 20:37:49   发布作者:安博电竞网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推进海绵城市建设,保护和改善城市水生态,涵养水资源,增强城市防涝能力,提升城市生态系统功能,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合使用的范围和定义)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弹性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的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根本原则)水弹性城市建设应当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弹性城市建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水弹性城市建设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水弹性城市建设工作。

  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等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水弹性城市建设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水弹性城市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水弹性城市建设的统筹协调、技术指导、监督管理、效果评估等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主次干道、绿地、广场等的海绵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并负责对其他已建成的水弹性城市设施运行维护的指导和监管。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行政、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气象、水文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弹性城市建设相关工作。

  第六条(社会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弹性城市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弹性城市设施和违反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投诉或者举报。

  第七条(专项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部门,组织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最大限度地考虑城市原有的排水管网、河湖水系、降水时空分布、地形地貌等自然条件,针对城市特点,合理确定水弹性城市建设目标和指标、分区建设指引、建设管控要求等内容。

  第八条(技术导则编制)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行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气象等有关部门依据水弹性城市专项规划、有关规定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有关海绵城市建设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编制本市海绵城市建设技术导则,经征求社会公众和专家意见后向社会公布,为海绵城市的建设和运行维护提供技术指导。

  第九条(规划衔接)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道路、绿地、广场、河道水系、排水防涝等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作为其刚性控制指标,并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建设计划编制)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建立海绵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储备制度,编制项目滚动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统筹推进新老城区海绵城市建设。

  第十一条(设计要求)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指标要求。

  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应当对海绵城市专篇内容进行审查,未达到海绵城市技术标准和规范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三同时要求)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海绵设施建设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一)房屋建筑按照低影响开发要求规划建设雨水系统,提高雨水的积存和滞蓄能力;

  (二)人行道路、广场、停车场和运动场等地面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当减少硬质铺装面积,采用透水铺装,并根据需要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改变雨水快排、直排方式,增强对雨水的消纳功能;

  (三)公园和绿地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采取雨水花园、下凹式绿地、人工湿地、植草沟、雨水塘等低影响开发措施,增强海绵体功能,并为滞蓄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四)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应当改造和消除城市易积易涝点,实施雨污分流,控制初期雨水污染,排入自然水体的雨水应当经过岸线净化,沿岸截流干管建设和改造应当控制渗漏和污水溢流;

  (五)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应当合理有序开展水系连通,增强水体流动性和自我恢复功能,提高雨洪径流的调蓄调配能力;

  (六)工矿企业和工业厂区应当因地制宜建设雨水收集、净化、蓄存和利用设施;

  第十四条(城市新区建设要求)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应当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综合采用生态措施与工程措施,增强雨水的就地消纳和滞蓄能力,促进形成生态、安全、可持续的城市水循环系统。

  第十五条(老旧城区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城市老旧城区的海绵城市建设,应当结合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老旧小区有机更新、黑臭水体以及易积易涝点治理、管线入地、绿化硬化综合整治等工程建设,按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和建设技术导则标准要求,分期分批进行改造,逐步实现小雨不积水、大雨不内涝、水体不黑臭、热岛有缓解。

  第十六条(单位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施工、监理等招标文件和合同中载明建设项目海绵城市设施建设的具体内容、标准、技术规范,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予以落实。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项目勘察、设计,并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的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向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施工图的设计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去除、降低或者削减海绵城市设施功能和建设质量标准。

  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和法规和水弹性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履行监理职责,加强对隐蔽工程、工程原材料见证取样以及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缺陷和质量隐患的检查、检测和记录,需要整改的及时要求整改到位。

  第十七条(验收管理)建设项目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牵头组织水弹性城市建设行业监管机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对建设项目的水弹性城市建设情况进行验收,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的落实情况,提交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档案管理)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档案资料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建设豁免)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气候地质条件、建设项目特点等本市实际,依法制定有关海绵城市建设豁免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豁免标准和条件的工程项目,可以不对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作具体要求。

  第二十条(运行维护责任主体)海绵城市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移交运营维护单位。未完成移交的,建设单位是运行维护的责任主体。

  城市主次干道、绿地、广场等海绵城市设施,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公共建筑、商业楼宇、住宅小区、工业厂区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第二十一条(运行维护要求)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维护管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设施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或者损坏海绵城市设施,不得向海绵城市设施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不得向海绵城市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因工程建设等需要,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权限报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包括恢复、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在内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三条(政府支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与管理工作的支持和保障:

  (一)统筹安排海绵城市建设资金和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建立多元化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并将相关建设管理资金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四)鼓励和支持海绵城市建设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应用海绵城市建设的新材料、新技术、新产品;

  (五)广泛开展海绵城市建设的科普宣传,引导和鼓励社会公众参与海绵城市建设。

  第二十四条(信息技术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绵城市信息管理系统,运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升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五条(建设质量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中海绵城市设施的原材料、施工工艺、施工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管范围。

  第二十六条(效果评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海绵城市建设情况开展效果评估,为海绵城市建设与管理提供科学支持。

  海绵城市设施维护责任人应当定期对设施进行监测评估,确保设施功能正常发挥、安全运行。

  鼓励引入第三方机构定期评估海绵设施运行维护状况,相关信息纳入海绵城市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七条(运行维护监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的检查和考核制度,对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状况进行监督,并将检查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预警和应急处置预案)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区域海绵城市设施管理预警和应急处置预案,并指导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单位编制本单位应急处置预案。

  应急处置预案应当报送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并纳入海绵城市信息管理系统,遇到紧急情况时,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和其他参与处置的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进行处置。

  第二十九条(信用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该依据信用管理的法律、法规,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在水弹性城市建设过程中的失信行为,依法实施信用管理。

  第三十条(转致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或者损坏水弹性城市设施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和个人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或者损坏水弹性城市设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公职人员渎职处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和相关公职人员,在水弹性城市建设工作中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水弹性城市设施,包括渗透设施、转输设施、调蓄设施、集蓄利用设施、截污净化设施、附属设施等。

  渗透设施包括透水铺装、绿色屋顶、下凹式绿地、生物滞留设施、渗透塘、渗井等。

  附属设施包括土工布(膜)、排水盲管、溢流井、检查口、监测井、导流设施、屋面雨水断接、植物等。

  本条例所称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指通过自然与人工强化的渗透、滞蓄、净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设下垫面的降雨径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与年均降雨总量的比值。